担保纠纷中担保人是否被骗保,应综合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案件来源: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000年8月28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2000年12月18日)
再审(第一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04年7月15日)
再审(第二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29日)
担保纠纷中担保人是否被骗保,应该要依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均构成案件考虑因素。
原告某银行诉称:其为某经贸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该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据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某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设计院辩称,其系受欺骗做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地产公司由高某实际操控,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某之子。1997年12月8日,地产公司与设计院签订抵押融资,约定由设计院提供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物,由地产公司负责融资并协调银行贷款。1997年12月24日,某银行与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银行为经贸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贸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同日,设计院向银行出具函件称其同意以不动产为地产公司、经贸公司等五家公司在该银行开出承兑汇票5000万元整作抵押。设计院于同日与银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约定设计院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4日,银行依约给经贸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具函银行,称该院同意用自有的房产为经贸公司在该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并由上述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就取得的销货款,先偿还地产公司在该银行的三笔贷款。1999年7月22日,原设计院改制后向银行出具承诺函,称原设计院1997年12月24日以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为经贸公司开立的银行汇票作抵押担保,现已逾期,经董事会研究,原设计院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改由改制后的设计院承担。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经贸公司未将票据款交存银行,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经贸公司偿还银行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计算至1999年12月20日,自1999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银行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设计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设计院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经贸公司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后,设计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以(2003)鲁民二监字第3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其申请。设计院后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提交新证据称,柳某和赵某证实,银行与经贸公司恶意串通,利用承兑汇票进行融资,骗取设计院的担保,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3)鲁民二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3)鲁民二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及(2003)鲁民二监字第3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银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骗取担保以担保人设计院不知情为前提,而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设计院对争议的承兑汇票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其受骗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民二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再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银行与经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经贸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某银行垫付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责任。
关于担保人设计院是否属于受骗做担保,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争议:第一,设计院在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之前已与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融资合同,约定设计院提供房产抵押,由地产公司协调银行贷款。上述事实上设计院原本就有利用房产抵押帮助地产公司融资的意向和计划。第二,在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的当天,设计院便向银行出函表示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地产公司、经贸公司等五家公司开立银行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既没有限定汇票的具体用途,也没有限定各单位开立汇票的金额。就设计院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地产公司开立汇票做担保而言,显然是其与地产公司此前商定的融资计划的延续。由于地产公司由副董事长高某实际操控,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某之子,两个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加之设计院一并同意为五家单位开立汇票做担保,总金额高达5000万元,却并未明确限定所开立汇票的具体用途,以及设计院为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做担保时亦未要求经贸公司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等事实,故应当认为设计院在做担保时并不关心汇票的具体用途,并未要求汇票必须用于支付货款。第三,虽然当事人现对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具函某银行中“使用银行汇票就取得的销货款”一语有不同的理解,但就款项用途而言,都不是先支付经贸公司所负的该汇票票款债务,而是先偿还地产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本息,设计院应当知道由此将增大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实际上,质押取得贷款后,大部分款项首先回到了地产公司,地产公司随后分6次向设计院支付了105万元购房款,经贸公司也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设计院承认此285万元是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间接地获得了融资的利益,即收回了部分购房款。第四,银行向经贸公司开立汇票的时间是1997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是1998年6月24日。时至1999年7月22日,改制后的设计院仍出具承诺函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设计院从未对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直到发生诉讼才主张受欺诈而应免除担保责任,其理由亦难以令人信服。在经贸公司申请开立汇票并利用汇票进行过程中,银行确有不规范的行为,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设计院是受骗提供担保。
综上,设计院主张其受骗而提供本案担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判令经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某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能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